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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 - 人事室 | 2021-11-30 | 點閱數: 368

一、兩岸教育交流目的在於促進相互瞭解與溝通,並應本「對等互惠」原則,遵循兩岸條例、相關法規及現行政策辦理各項教育交流活動。
二、學校師生參與兩岸教育交流活動及校內空間對外租賃或開放運用時,應符合兩岸條例第 33-1 條規定,若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為下列行為:

(一)與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、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(構)、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。
(二)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。
(三)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(四)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,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;如依其他法令規定,應將預算、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,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。
三、除前開規定外,兩岸教育交流活動亦請各校落實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及 108 年 5 月 14 日通函所申事項,併請注意符合兩岸條例第 23 條、第 33-3 條、第 34 條、第 40-2 條等規定。